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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民國9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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