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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78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前所犯之賭博罪,係於93年9 月29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94年6 月21日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係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前,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
因此,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等規定處斷。
三、次按,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將「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兩種情形均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為此等規定過於嚴苛,缺乏彈性,遂於修正後增列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絕對應撤銷緩刑,俾使法院得依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立法修正說明參照)。
經查:本院上開93年易第179 號判決乃以被告甲○○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同經營六合彩),然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2 年。
惟被告又於判決宣示後緩刑執行前之94年4 月間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本院95年度簡字第322 號判決,亦認定被告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局),顯見被告於前案判決宣示後緩刑執行前並未徹底悔悟而再犯相同之罪,堪認原緩刑之宣告未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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