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撤緩,50,2006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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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民國玖拾伍年玖月拾壹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點第十一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點第11行之「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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