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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35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7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3年11月4 日確定在案。
嗣其於緩刑期內即94年4 月中旬至6 月9 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5年4 月7 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而於95年6 月19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
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4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6條之1 、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前所犯賭博罪,係於93年9 月29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宣告緩刑2 年,而於93年11月4 日確定,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是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係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即95年7 月1 日)前,且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故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6 號以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竟於緩刑期間內即94年4 月底起至同年6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再犯同類型之賭博案件,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而於95年6 月19日確定,有上述2案判決正本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無悔悟,且漠視法紀而再犯相同之罪,所為助長人民貪圖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實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堪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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