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1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前案部分:甲○○前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
㈠民國84年間因犯竊盜罪、(準)強盜致死罪,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55號、84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 年,依序確定後,再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自84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於88年2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至91年8 月14日期滿)。
㈡因自前開假釋出監次日即88年2 月12日起,至88年2 月15日止,再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除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8年5 月18日入監執行,88年10月17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外,並經撤銷前開假釋。
㈢嗣㈡部分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11日,復於88年10月28日至89年8 月7 日間,再犯連續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接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3 年3 月25日殘刑執行,於89年8 月9 日入監,95年1月18日因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甲○○經前開多筆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最近1次執行完畢出監僅20餘日,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2 月11日凌晨2 時10分許,利用張寶入位於屏東市○○路○ 段53巷100 號住宅前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而予開啟、侵入,將停放其內張寶入所有,未經取下啟動鑰匙之車號TJN-381 號輕型機車牽出啟動而竊取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95年2 月12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31號前查獲,其多次犯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均隨即再犯,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機車供代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寶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其前於84年間因犯竊盜罪、(準)強盜致死罪,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55號、84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年,依序確定後,再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自84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於88年2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旋因假釋期間於出監次日即88年2 月12日起,至88年2 月15日止,再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除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8年5 月18日入監執行,88年10月17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外,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復於88年10月28日至89年8 月7 日間,再犯連續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70號(卷附判決書字別誤載為「訴緝」字)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接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3 年3 月25日殘刑執行,於89年8 月9 日入監,95年1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判決書4 份在卷可按,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並於95年7 月1 日即被告前揭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66年4 月2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水果搬運工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年28歲,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為求不勞而獲乃竊取他人之物,又其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他部分亦已一併論述如前,並考量其前於84年間即因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經被害人發現後,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致人於死(即前引本院84年度訴字第697 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已有造成被害人無辜喪命之經驗,本件竟仍於凌晨2 時10分許之夜間時分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為機車1 輛之價值,造成法益受侵害範圍擴大之危險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甲○○自84年間甫年滿18歲迄今,已先後4 次因犯竊盜罪及連續加重竊盜罪(含準強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如上,合計竊行共16次,其間雖間有入監執行,計自84年11月2 日第1 次入監執行至95年1 月18日最近1 次出監日止,共約10年2 月期間,其斷續出監在外時間尚不及10月,然均於出監次日或數日內密集再犯,本次犯行亦為最近1 次執行完畢出監20 餘 日內所為,依其情節,足徵被告甲○○確有竊盜之習慣,積習難改,若不予適當矯治,就社會教化及其個人生涯終難脫離此害,茲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被告甲○○本件犯罪後,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第3條第1項第1款與修正後第3條第1項,對於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均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