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易,152,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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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77號宜孟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宜孟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十餘年前在上開處所設置「強力加壓利萊式密練機」之「前部投料式」機器1 部作為工廠內橡膠、塑膠及化學工業原料混合加工用,原應注意該機器為具有危險性之機械,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教導員工丁○○正確操作機器及預防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貿然使丁○○於該機器運轉之過程中打開防塵蓋、加壓蓋拌料及撿拾於攪拌過程中掉落之塑膠原料,致丁○○於民國92年1月4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操作該機器拌料及撿料時,右手不慎遭塑膠原料壓傷,致受有右手第3 指至第5 指(即中指、無明指、小指)近全截肢之傷害(現已接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丙○○及被告乙○○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2年2 月26日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受傷照片4 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丁○○一開始到我公司上班的時候,我有請丙○○教導他操作本件機器的安全方式,依照丙○○所教導的操作方式,不可能導致告訴人丁○○受傷,我認為告訴人丁○○會受傷是因為自己操作機器時不小心,而並非因為我們教導錯誤的操作方式所致,我並沒有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91年7 月受雇於宜孟公司,擔任本件前部投料式機器之操作員,且其操作該部機器前,係由宜孟公司員工丙○○教導其操作該部機器之方法;

又告訴人丁○○於92年1月4日11時30分許,在宜孟公司操作本件機器時發生肢體傷害,而受有右手第3指至第5指(即中指、無名指、小指)近全截肢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丁○○、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82、83、8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上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4 幀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未教導告訴人操作機器之正確方法,致告訴人因以錯誤之方式取料(即撿拾塑膠原料之成品)而使其右手遭塑膠原料壓傷受有前開傷害為由,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且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其係在機器攪拌槽邊緣取料時被機器夾斷的一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85頁)。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首應釐清本件機器之正確操作流程、操作過程中哪些階段須以手實際碰觸機器及撿拾塑膠原料成品之方式為何等事項。

次應探究者為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確實於撿拾塑膠原料成品之階段所致,倘如告訴人所言係在本件機器攪拌槽邊緣撿拾塑膠原料成品時被機器內之攪拌葉夾斷,依本件機器實際操作,客觀上是否可能發生在機器攪拌槽邊緣取料時,手部被攪拌槽內攪拌葉夾斷之情形。

再者,若非於撿拾塑膠原料成品之階段發生傷害,則是否有因被告所教導操作本件機器之方式而導致之可能性。

(二)本件「前部投料式」機器之操作流程,經販售該部機器予宜孟公司之證人甲○○即金利萊公司之經營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機器的操作方式,係打開防塵蓋及加壓蓋後放入原料,再蓋上前述2 個蓋子後開始攪拌,俟攪拌完成後,開啟前揭蓋子,並傾斜外轉攪拌槽使其呈40至110 度不等之角度,使槽內攪拌完成之原料成品自動掉落至地上後,再從地上撿拾原料成品即可,操作過程中均不需以手直接伸入或碰觸機器,我販售此部機器給被告公司時,有教導他們這樣的使用方法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92至95頁)。

又指導告訴人操作方式之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乃證述:我教告訴人操作本件機器的方式是先開電源,打開防塵蓋將原料倒入後,關上加壓蓋攪拌,過一段時間,再打開防塵蓋及加壓蓋投入第2 次原料後把蓋子放下攪拌,之後以同樣方式加入第3 次原料攪拌,待原料攪拌成為成品時,一開始是呈1 大塊的樣子,此時外轉攪拌槽使1 大塊之成品掉在地上分裂成為2 大塊,再將此2 大塊原料放入槽內攪拌成為小塊狀,再將攪拌槽外轉45度至90度,使原料自然掉落至地上後,從地上撿拾小塊成品放到後方之儲存槽工作車;

攪拌槽內成品會因機器翻轉而掉落地上,地上比較大塊的成品我會再撿起來放入槽內攪拌成小塊,但是都不必用手伸進槽內翻動原料;

取料的方式有3 種,原則上成品會掉在地上,有部分可以從攪拌槽頂邊緣取料,最後攪拌葉如果有卡原料,則必須先將機器電源關閉後,才取出攪拌葉卡住的原料;

我沒有教導告訴人用手去槽內翻動原料,而且我確實有明確跟告訴人說如果要取出卡在葉片的原料,必須先將機器電源關閉等情綦詳,且證人丙○○所證述之上開操作機器流程,業經本院於95年7 月10日10時許至被告之宜孟公司現場勘驗本件機器時,由證人丙○○當場操作示範,此有本院95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可憑。

承上可知,證人甲○○與丙○○所證述之操作機器步驟大致相同,惟僅針對撿拾成品之取料方式有差異,亦即依證人甲○○所述,係待原料成品完全掉落至地上時再撿拾成品,然依證人丙○○所述,原則上係等成品掉落至地上再撿拾,但若有小塊成品冒溢至攪拌槽邊緣,亦可以手直接從攪拌槽頂邊緣取料,若欲取出卡在攪拌葉之原料,則必須先關閉機器電源,待葉片停止轉動後再取料。

換言之,如依證人甲○○所述之操作方式,操作本件機器之過程中,完全不必以手碰觸或伸入攪拌槽,但倘以證人丙○○所述之方式,則操作者若以手在攪拌槽邊緣取料時,則有可能碰觸攪拌槽頂邊緣。

(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曾明確指述其係在攪拌槽邊緣取料時,遭攪拌槽內之葉片夾斷一情,然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受傷的時候,攪拌槽內的原料尚未變成成品,仍是一大塊的狀態,還不能取料投入工作車;

成品是1 大塊的狀態時,手還不需要接觸機器,必須等到製成小塊成品時,才有可能以手在攪拌槽邊緣取料等語明確,及告訴人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本件機器時所陳之取料階段,亦為待攪拌槽內之成品攪拌成為小塊時,直接以手在攪拌槽邊緣取料一情(參見本院勘驗筆錄第65頁),可知取料階段須待攪拌槽內之成品成為小塊時始可為之。

是以,告訴人受傷當時,攪拌槽內之原料成品既仍為1 大塊之狀態,則當時機器運作之階段,並無到達取料階段,故告訴人上開所述受傷當時係在攪拌槽邊緣取料之情,即非無疑。

再者,縱如告訴人所言,其受傷當時確係在攪拌槽頂邊緣取料,惟攪拌槽頂邊緣距離槽內葉片尚約有30公分至45公分遠,且丙○○於本院勘驗期日當場示範從攪拌槽邊緣取料之過程中,亦見無雙手遭葉片捲入夾斷之危險等事實,已經本院勘驗本件機器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可考,顯見客觀上在攪拌槽邊緣取料亦無致手遭槽內葉片夾斷之可能性,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有疑義。

(四)又告訴人雖指稱丙○○有指導其在機器攪拌過程中,要以手伸入攪拌槽內翻動原料,又取出卡在葉片之原料時,不用關閉機器電源一事,惟觀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教導告訴人用手去槽內翻動原料,而且我也有明確跟告訴人說要取出卡在葉片的原料前,必須將機器電源關掉等情,已與告訴人前揭指訴迥然相異。

倘若丙○○係以告訴人所述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上開方式操作機器,何以在丙○○操作本件機器長達10餘年之期間,其從未因操作本件機器而受傷(此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審判筆錄),而與常情不符,故告訴人此等指訴仍值啟疑。

況告訴人對於所受傷害發生之原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陳述不一,其於92年10月28日偵查時初稱不確定係被原料壓傷或係攪拌葉夾傷一語,嗣於94年7月6日偵查中復改稱當時其係手心向下取料,手背遭原料壓住,抽出後即發現手指僅剩一層皮連住手部,猜測自己係手背遭原料壓住,致手部被機器切傷而斷指之情,而於本院審理時再更異其詞稱係在攪拌槽邊緣取料時被機器攪拌葉夾斷一情,故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發生原因實屬不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前開指訴有諸多疑義及瑕疵之處,而無法採信,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無所懷疑之有罪確信,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要屬犯罪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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