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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5年9 月25日更正起訴事實):被告甲○○明知其子柳○波(89年1 月7 日出生)乃出生僅數月之嬰幼兒,身體臟器機能較為脆弱,仍基於傷害犯意,自民國89年5 月27日至6 月27日之期間,在牛奶中加入米酒餵食柳○波,使其肝臟受有中度脂肪肝病變及輕度酒精性肝炎之傷害(柳○波於89年6 月27日,另因頭部外傷合併重度腦水腫不治死亡,惟其死亡與上開肝臟病變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被告另犯過失致死罪,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遍閱全卷,本件顯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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