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易,287,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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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志竪因丁○○之子曾因毆打其子而心生仇隙,竟於民國94年8 月2 日凌晨零時40分許,夥同13、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4號丁○○之住處,先敲打該住處鐵捲門,丁○○之長子丙○○聞聲開門,而丁○○外出查看之際,胡志竪等人即以磚塊、球棒毆打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前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丁○○之次子陳忠羿見狀立即將丁○○攙扶入屋內並將鐵捲門拉下,詎胡志竪竟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球棒敲破上述處所窗戶之玻璃1 塊,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丁○○之子曾毆打其子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出去巡守至12點多才回家,回家後就在家睡覺,沒有再外出了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4年8 月2 日零時40分許,夥同13、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告訴人丁○○之住處,先敲打丁○○住處之鐵捲門,告訴人長子丙○○聞聲開門而告訴人外出查看,旋即遭被告及上開成年人以磚塊、球棒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郭淑霞於偵查中證述:「乙○○帶十幾個人,..全部都穿深色的衣服,他們開著三輛車牌,把車牌不知道用什麼貼起來,其中我只認識胡志豎一人。

當時我家的鐵門是關著的,是晚上十二點多了,..我有聽到我先生說『志竪你在敲什麼曉』,後來我先生就叫我大兒子開門,..被告就說:『這個人打死他,就有很多人拿球棒及磚頭一起打他。」

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長子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8 月2 日凌晨12時40分時我在打電腦沒有睡覺,我聽到我家一樓大鐵門有很大聲的撞擊聲,我就趕快叫我父親起床,..因為我們在樓下小鐵門旁的玻璃窗往外看只有看到被告一人,我父親以為他要來談弟弟傷害的事,我就將門打開,..,我父親走出去問他說:『這麼晚了還來這裏做什麼』,被告就說『是他,打乎死』,就從我們旁邊巷子口及我們淹水壞掉的車子旁邊衝出大約13、4 人打我父親。」

(見偵查卷第24頁)、「當時我有在家,是在凌晨12點40幾分發生,大家都已經休息,當時我在打電腦,我先下去看,是隔著門看的,我父親在我後面說有認識的人,可以開門,我父親叫我開門後,我就看到被告,因為我父親說有認識的人所以沒什麼好防備的。

結果就從巷子口衝出來一些人,巷子口距離我家大概隔了一間房子遠,有13、4 四個人打我父親,我弟第出去也被打,當時被告有在旁邊沒有動手,他是在使喚並說『給我打,給他死』等語」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

並有警卷卷存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5 幀可證。

㈡又被告於臨走之際,手持球棒敲破告訴人家之窗戶玻璃1 塊乙節,業據證人郭淑霞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要走之前用棍子打我們家的玻璃。」

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就拿球棒敲破我們家一樓小窗戶的玻璃」(見偵查卷第24頁)、「對方就拿球棒砸小窗戶」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並有警卷卷存玻璃毀損照片1 幀可證。

㈢雖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是星期一,被告有去巡守,是8 點多到9 點多集合,12點半就回到家,回來後就洗澡後睡覺等語,然證人甲○○於警詢時係證述:「在屏鵝公路南州段做生意直到當天晚上18時回家後,就在家並沒有外出」等語(見警卷第18頁),二者即有不符;

再依被告所提出本院卷存田厝村巡守隊時間表所載,週一之值勤時間為21時至23時,則23時值勤完畢後,再回到被告家中,以同村之距離,亦無可能須費時1 小時又30分,是上開證人之證述,顯係事後附合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是在南州段和我太太一起做生意直到當天晚上18時一起回家,就在家並沒有外出」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並未提及巡守乙事;

又其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在家裏,當天是星期一,我是巡守隊的一員,我巡守到11點。」

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雖已提及巡守乙事,然僅稱巡守時間到11點,亦非12時,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巡守至12時等語,其說詞即前後反覆,參以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已如上所述,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的意義: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

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等語,可供參酌)。

②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惟因:⑴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

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條尚無從施行。

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 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⑵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7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條之1 、第3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

等語,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⑶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

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有關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分別為新臺幣30,000元(傷害罪)、15,000(毀損罪),二者均為一致。

⑷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 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

④易科罰金:⑴按有關易刑處分,雖係刑罰之執行,然而在易刑處分部分,是在替代原刑罰的執行,則所易之罰金、勞役或訓誡,不免沾有刑罰的色彩,且要用何者去替代原來的刑罰?及以何標準去代替?係在作量刑的決定,是有關易刑處分規範之變更,亦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此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可供參酌)。

⑵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有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⑤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按有關定執行刑的部分,因涉及到具體刑罰裁處範圍的決定,亦係在作量刑的決定,故與科刑規範有關而非單純刑罰執行事項,如有關定執行之規範有變更,亦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此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五之㈠認為:「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

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可供參酌)。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對行為人不利,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⑥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⑦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有關數罪併罰易科罰金,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惟此項法律變更之適用,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不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亦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與上開13、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上開說明,均為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小孩打架事宜,竟不思以正常司法途徑,尋求解決之道,反而糾集人馬,於深夜以暴力相向,迄今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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