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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6 、18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64) ,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於民國94年8 月21日10時許,在屏東市○○路41 巷4號住處客廳,取得其母邱滿英皮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MASTER信用卡,乃抄錄該信用卡0000-0000-0000- 0000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日期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22日起至94年10月1 日止,連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屏東市○○路與中山路附近之「遊戲阜」等網咖,上網連結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所架設之PCHOME網站內之購物網頁,選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後,並輸入其母「邱滿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檢核碼、有效日期,並以被告甲○○為收貨人等資料於上開網頁,而偽造電磁紀錄之私文書,然後再傳送至網路家庭公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滿英及網路家庭公司對電子商務之正確性,並致使網路家庭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由邱滿英訂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乃分別寄送各該商品予收貨人即被告,被告收受後即供己使用或變賣牟利,網路家庭公司總計受有新台幣(下同)195,530 元之損害。
二、被告與趙秀妃於95年2 月初在網路上把玩旺來遊戲時相識,詎被告竟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7 、8 日間,在旺來遊戲中偽稱有該網路遊戲點值之「麻幣」55萬元出售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使趙秀妃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有麻幣出售,即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被告告以價金為3,000 元,趙秀妃旋於同年月10日19時10分許,將3,000 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被告提領花用。
惟被告遲未將麻幣在網路上移轉予趙秀妃使用,經趙秀妃一再以上開電話聯繫均未獲置理,趙秀妃始知受騙。
三、被告再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3 月15日19時2 分許前之某時,在上開旺來遊戲中以暱稱為「微塵」之名義,偽稱有該網路遊戲點值之「麻幣」35萬出售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 號及其母親邱英滿所申辦而供被告使用之中華郵政台北中山堂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使乙○○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有麻幣出售,即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被告告以價金為2,000 元,乙○○即於同年月15日19時02分許,將2,000 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被告提領花用。
惟被告遲未將麻幣在網路上移轉予乙○○使用,經乙○○一再以上揭電話聯繫被告均未獲置理,乙○○始知受騙。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被訴上開一之犯行,及有於上開二、三所載之時、地出售麻幣,經丙○○、乙○○與其聯繫後,各以上開之價格分別出售,丙○○、乙○○亦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上開帳戶及被告並未移轉上開麻幣予丙○○、乙○○2 人使用等情,惟就上開二、三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她們已經匯錢了,是後來去查的時候才知道云云。
經查:㈠上開一之犯罪事實部分: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卷存繳費明細表15紙、簽收單14紙、照片2 幀及證人邱滿英、余仲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㈡上開二、三之犯罪實部分:除據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對帳單查詢1 份、ATM錄影帶翻拍照片2 幀、匯款單1 紙、交易明細表1 紙及郵政存簿儲金1 份為證。
又被告於證人丙○○匯款之後,隨即由被告提領該款項乙節,有卷存對帳單查詢1 份、ATM 錄影帶翻拍照片2 幀為證,且證人乙○○匯款後,被告有打電話予證人乙○○,詢問她是否匯錢,證人乙○○還告訴他已經匯款乙節,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她們已經匯錢了,是後來去查的時候才知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
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等語,可供參酌)。
⑶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裁判。
惟其「法律適用結論」不一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亦即如舊法適用結論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
如新法適用結論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159、7241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⑴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惟因: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
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條尚無從施行。
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
」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 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7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條之1 、第3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
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
等語,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
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為新臺幣30,000元,二者均為一致。
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行為,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故以修正前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牽連犯: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又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
等語,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刑法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⑴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 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謂:「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等語,及上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謂:「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
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二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各自適用,亦無須就有關裁量權行使部分再綜合比較、整體適用【參酌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著「刑法新舊比較適用問題研析」乙文(刊於法官協會雜誌第8 卷第2 期第170 頁),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
⑵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
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由原來之「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於90年01月10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規定;
又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90年01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由上可知,係以中間法即於90年0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緩刑: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故就緩刑部分,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2 款。
④無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10條第6項雖增訂「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之規定,而與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3項之「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規定,於文字形式上有所不同,然依增訂第10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謂:「七、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係規定在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第220條第3項中,然有關電磁紀錄亦適用於該章以外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參考第201條之1 、第204條、第205條)、第28章妨害祕密罪章(參考第315條之1) 、刑事訴訟法(參考第122條、第128條)、陸海空軍刑法(參考第20條、第31條、第63條、第78條)、軍事審判法(參考第111條)等,已非單純於分則編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適用之,故將現行第220條第3項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增列「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之紀綠後,再移列於本條第六項,以資概括適用。」
等語,可知法律之實質並無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將第35條第3項之「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2 項標準定之。
不能依前2 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
規定,修正為「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惟依其立法理由略謂:「現行第3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
蓋判斷刑之重輕,情形至為複雜,現行規定幾等於未設標準;
且『得依犯罪情節定之』,更有違法理。
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茲就實務適用情形,分別規定如下」等語,可知該項之修正僅係將實務見解明文化,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就上開一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上開二、三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吸收關係: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
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者(即牽連犯),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
前者(吸收關係)之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
而後者(即牽連犯)之數行為則均分別成立犯罪,其本質為數罪,但在裁判時僅選擇其中法定刑度或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即裁判上一罪)。
②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依上開說明,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㈣裁判上一罪:①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於適用時,不得予以割裂。
是連續犯罪之一部縱與多種他罪牽連,仍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連續犯一罪,再按牽連犯之例,與多種他罪從其中最重之一罪處斷。
②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時間相近,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上開說明,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③牽連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連續冒用其母信用卡購物及假出售麻幣騙取財物,獲取不法財物合計約20萬元,惟念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且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部分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邱英滿、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另併案部分(即上開二之犯罪事實)及上開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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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 │ 訂單編號 │ 時 間 │ IP │ 商品名稱 │ 金額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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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000│2005/8/22 23︰50︰44│210.71.162.254 │OKWAP A236手寫滑蓋機│ 7999 │
│ │ │ │ │+神腦配件包(圓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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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00000│2005/9/5 04︰52︰28│210.71.162.254 │OKWAP i519 Plus-聯強│18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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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000000│2005/9/7 03︰41︰08│60.248.255.142 │OKWAP A267三頻照相手│ 4950 │
│ │ │ │ │機(圓融) │ │
├─┼──────┼───────────┼────────┼──────────┼───┤
│4│000000000000│2005/9/8 19︰40︰56│210.71.162.222 │OKWAP A336玩樂多媒體│ 6725 │
│ │ │ │ │手機(圓融) │ │
├─┼──────┼───────────┼────────┼──────────┼───┤
│5│000000000000│2005/9/8 19︰52︰39│210.71.162.222 │OKWAP A236手寫滑蓋機│23997 │
│ │ │ │ │+神腦配件包(圓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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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000000000│2005/9/13 00︰51︰41│222.250.197.202 │Panasonic X500(全配│ 6599 │
│ │ │ │ │)滑蓋式照相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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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0000000000│2005/9/13 00︰56︰13│222.250.197.202 │Nokia 6101摺疊貝殼機│ 7688 │
│ │ │ │ │(圓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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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0000000000│2005/9/13 00︰37︰00│222.250.197.202 │OKWAP A336玩樂多媒體│13450 │
│ │ │ │ │手機(圓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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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0000000000│2005/9/25 00︰37︰00│60.248.255.142 │OKWAP i519 Plus-聯強│ 9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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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2005/10/1 21︰32︰02│60.248.255.142 │Nokia 7260古典時尚機│ 7711 │
│ │ │ │ │(圓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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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2005/10/1 21︰34︰36│60.248.255.142 │G-PLUS EV100多媒體旗│ 8425 │
│ │ │ │ │艦機(圓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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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2005/9/25 18︰07︰49│60.248.255.142 │OKWAP i519 Plus-聯強│37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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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2005/9/25 18︰11︰31│60.248.255.142 │OKWAP i519 Plus-聯強│ 9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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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2005/8/30 11︰07︰59│210.71.162.254 │OKWAP A236手寫滑蓋機│ 7999 │
│ │ │ │ │+神腦配件包(圓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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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2005/9/14 15︰36︰12│210.71.162.254 │OKWAP A236手寫滑蓋機│23997 │
│ │ │ │ │+神腦配件包(圓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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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15筆,金額︰195,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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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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