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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毒偵字第819 號),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 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遂再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至89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 並付保護管束, 迄89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 其停止戒治之裁定均未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89年9 月2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不知警惕, 又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被查獲, 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
其受強制戒治部分, 於92年11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 付保護管束, 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實行, 遂不再執行停止戒治後之保護管束。
至於其受起訴部分, 則於92年8 月18日由本院以92年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甲○○另於同年10月6 日, 因竊盜案件, 為本院以92年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甲○○於92年11月5 日入監服刑, 合併執行前後兩判決所宣告之刑, 本應執行至94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惟於94年2 月1 日即獲假釋出獄, 迄原應執行完畢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並未因此戒除毒癮, 又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5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 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18號住處內, 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5年1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 在屏東縣恆春鎮橋勇國小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後由警方帶回警局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編號姓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強制戒治紀錄及犯罪前科,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前, 刑法即已修正, 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因此, 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有變更。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數項:㈠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 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 已增列犯罪行為人須出於「故意」者,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再犯本件之罪, 係出於故意,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 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 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 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 兩相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5 年內, 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方法, 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 經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 毒癮非輕, 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自某不詳時日起至95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止前, 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18號住處內, 以約1 、2 個禮拜施用1 次之頻率,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除外), 認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犯嫌, 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於95年1 月25日被查獲時, 先向警方陳稱: 「我大約1 、2 個禮拜1 次。」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卷第4 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有時候好幾個星期用1 次,我不常施用安非他命。」
(本院卷第36頁背面)。
前後說詞明顯不一, 犯罪時間、地點亦欠明確, 因此尚難據其自白,認定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有無或其頻率、次數。
又卷附尿液檢驗報告, 依目前之科學研究技術, 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至於其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吸食毒品, 亦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 故不能以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曾自某不詳時日起至95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止前, 在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多次。
是以,公訴人以被告前後不符之自白證明被告犯行, 自有未合。
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乃屬連續犯, 為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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