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易,32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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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稽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又具結應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戊○○○雖於95年5 月9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然其未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7頁),證人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具結程序即有欠缺,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戊○○○警詢中之供證、南門醫院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而上開證據資料或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前所作成,或係醫院所出具,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本院因認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復聲請傳訊證人朱秀琴,但被告自承不知其詳細住址,也不知證人願否到庭作證,是該證人傳訊上已有困難,且被告自述證人供證之待證事項與另一證人乙○○相同。

而證人乙○○已經本院於95年7 月19日傳訊到庭,經踐行詰問程序而供證在卷,本院因認證人朱秀琴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二)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詞(偵查中之證言,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鐮刀1 把;

(四)現場照片1 張;

(五)南門醫院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割竹筍,告訴人就過來偷拍照,伊就到告訴人家門口要底片,告訴人不給伊,伊即與告訴人拉扯相機,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到伊家吵鬧,伊僅有拉告訴人出去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丙○○固出具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南門醫院之函文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

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觀諸其上所載之傷勢「右前臂及左大腿挫擦傷」,並非嚴重,且依常情研判,造成此種傷勢之原因很多,非可立即判斷乃被人毆打所致,況本件案發時間是下午5 時許,告訴人卻遲至同日晚上8 時30分始前往南門醫院就診,中間時差3 小時有餘,是此傷勢是否被告毆打傷害所致,仍有待進一步之查證。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於94年6 月24日17時左右在我家(屏東縣滿州鄉○○村○○路130 號)門口毆打我,是用手抓我的頭部,並持鐮刀柄毆打我,致我右前臂及左大腿挫擦傷云云(警卷第8 、9 頁);

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下車用割竹筍的刀子刀背打我,還用手拉我脖子的項鍊,還拉斷,且用手抓我的衣服、頭髮,還推我去撞牆壁云云(偵查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先具結證稱:被告割竹筍,我給他照相,被告就在我家門口,要搶我的照相機,被告把我的項鍊拉斷,還有拉我的衣服,這些都是被告拉壞的,被告還要拿照相機的底片,被告用鐮刀的後面(刀背)打我,還拉我頭髮,被告用手掐我脖子,還拉我衣服,有抓我去撞牆壁,我大腿有撞到,身上脖子上有傷,被告用手還有鐮刀刀背打我頸部,被告就是要搶我的相機。

後來,我就去她家,結果被告公公丁○○還叫她再打我第2 次,同樣拿那支刀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9、30頁),嗣改證稱:被告騎機車經過我家,機車停下,在我家門前打我,被告搶我的照相機,說我底片要還給她,她說我拍她割竹筍,我說沒有,被告就一直打我,用柴刀刀背打我的手,柴刀連柄約70公分,連柄比法庭上的電腦螢幕還大,刀刃約7 、8 公分,柄約15公分,不是扣案的那把刀。

我不記得被告打我哪壹支手,被告還抓我去撞牆壁,我的大腿有撞到牆壁,我的牛仔褲破了,是我的左腿撞到,被告掐我的脖子,我的脖子有痕跡,醫生有量有洞的地方,我的脖子有紅紅的,有痕跡。

再來有人看到我有傷,他們就叫我去被告家跟她公公丁○○講,我到丁○○家後,我就告訴丁○○,我真的沒有要拍被告,怎麼知道真的拍到被告在割竹筍,丁○○就叫他媳婦(即被告)打我第2 次。

第2 次被告還是拿同1 支刀打我的頭,我的頭現在還有洞,我就從門口跑出來喊救命,有人路過有看到云云(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足見告訴人歷次之指證,就使用之工具(或稱鐮刀柄、或稱鐮刀背,後稱柴刀背)、毆打之次數(警詢、偵查均未提及有第2 次之毆打行為,審理中則堅稱被毆打2 次)、身體部位(有無掐脖子、毆打頸部等)均供證不一,且其指證被告有掐其脖子、以刀背毆打其頸部之行為,衡情應會留下跡證,何以於診斷證明書上未載明此部分之傷勢?又苟如其於本院證述之毆打情形,則告訴人受傷非輕,應會緊急就醫診治,豈有隔約3 小時多才就醫之理?益徵告訴人之指證顯有瑕疵,自難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二)證人戊○○○於警詢中固證述:94年6 月24日17時左右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130 號前,當時被告騎機車停在路口,直接往丙○○身邊毆打,並拉扯相機云云(警卷第10頁),然就被告如何毆打、拉扯告訴人,並未為詳細之供證,又證人戊○○○乃告訴人之母親,所證難免有偏頗之虞,公訴人雖於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戊○○○,然證人於審理時並未到庭,公訴人乃當庭撤回此證據方法。

因此,在未為詳細調查詰問下,自難判斷上開證言之真實性,而得佐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三)證人即被告之公公丁○○於審理中證稱:有看到被告在割竹筍現場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當時被告質疑告訴人為何拿相機對其拍照,就去搶告訴人的相機,但沒有搶到,被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拿刀子出來,後來告訴人不知道為什麼到我家吵,我就叫被告把告訴人帶到路邊不要打人等語(本院卷第28頁);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亦到庭供證:在告訴人家門口,我看到他們在拉扯相機,但被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拿扣案的刀子打告訴人,後來被告回家後,告訴人追到她家,她公公丁○○剛從家裡出來,就拉被告到旁邊,叫被告不要和告訴人計較等語(本院卷第32頁)。

上開2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所辯情詞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僅有與告訴人拉扯相機,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

(四)扣案之鐮刀1 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尚且否認係被告持用之傷害工具,被告亦否認係持以傷害之工具,卷附之照片1張僅係告訴人家門口之外觀照片,均難據以佐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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