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易,344,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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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3 號),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為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業務員, 負責招攬投保汽機車強制險之客戶及收取保險費, 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自民國94年4 月間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間, 本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431,852 元, 除將其中應給予仲介車行之傭金(該公司稱為公積費)536,111 元予以扣減外,仍應繳回富邦公司1,895,741 元, 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不詳地點, 將應繳回該公司之上開保險費, 易持有為所有, 而連續侵占入己, 並未繳回公司。

嗣乙○○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於94年10月4 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富邦公司則於94年11月11日具狀向該署提起告訴。

二、案經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暨富邦公司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富邦公司人員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簽立之挪用保險費切結書、同意書、確認書及富邦公司提供之保險費對帳單各1 分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前, 刑法即已修正, 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因此, 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有變更。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3 項: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故自95年7 月1 日起,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因原規定之「罰金3000元」係以銀元計算,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 亦即「新臺幣90,000元」。

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 修正前後並無變更。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 即新臺幣30元)。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 刑法第336 第2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 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修正後刪除。

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

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依修正前之規定, 以一罪論, 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 需分論併罰, 故仍屬法律有變更, 且依此比較結果, 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依修正前之規定, 一律必減其刑, 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 亦即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

是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 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刑法修正前所謂之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犯罪情事前, 主動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侵占犯行, 嗣並接受裁判, 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 並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無犯罪前科,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款項高達189 萬餘元, 因就賠償條件未能與富邦公司達成協議, 以至尚未和解, 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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