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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另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刑期1 年7 月11日)接續執行,甫於91 年12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2 日2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及類似鋼筋鐵條而適於攀爬電線桿所用之不詳攀爬工具(均未扣案),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惠崙橋之圳溝往南約500 公尺處所設置之田厝高分28R7A1、A2、A3電線桿,持不詳攀爬工具攀爬上A2電線桿,先將連接該桿兩端而屬供電設備之電纜線剪下,再回到地面將斷裂垂下之電纜線分段剪取,復收綁成2 捆,合計竊得電纜線重約90公斤,經換算長度約為345 公尺,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將電纜線載運至附近之公墓,沿途復將鐵剪、不詳攀爬工具丟棄於經過之圳溝內。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適經巡邏員警發覺甲○○正在公墓內欲焚燒電纜線外皮,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95年5 月3 日9 時30分起至11時10分止之警詢自白: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究竟是否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訊問(詢問)方法而有非任意性之自白,仍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警詢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警方對伊脅迫稱「如不認罪,將交由村長對全村廣播此事」,因而心生恐懼始自白犯行,至於警詢筆錄之內容記載,均為伊按照警方的意思所陳述云云。
然證人即查獲本案暨負責詢問被告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甫查獲時係否認犯罪,伊與同仁本欲前往其住處搜索相關物證,然被告嗣即坦承行竊,惟第1 次、第2 次警詢筆錄分別因等候辯護人到場及被告拒絕夜間詢問而未製作,迄至翌日上午始作成警詢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有95年5 月3 日第1 次、第2 次警詢筆錄及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 、10至13頁),故本件查獲之員警丙○○等人既能恪守上揭法定程序,尚難認有任意出言脅迫被告圖得其自白之動機。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確為伊本人所陳述,而關於行竊地點、工具之棄置地點等事項均為伊隨意編造等語,然細觀被告警詢所述情節,對照員警所繪製行竊地點至查獲地點沿線路徑之現場圖暨照片等卷證,竟互核相符,被告甚至明確指出遭人剪斷電纜線之電線桿所在位置,是倘非其親身經歷之事,豈有如此之巧合?復參酌現今已非傳統之封建社會,員警身為執法人員,又豈有以「廣播被告為警查獲之事予村民週知」此一荒誕事由脅迫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其上開警詢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黃國章於偵查中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即員警丙○○、黃國章於偵訊中均具結證述,且證人丙○○於審理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證人黃國章部分,因待證事項相同,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係駕車前往親戚家,欲發送女兒訂婚之喜帖,途經萬丹鄉田厝村惠崙橋之圳溝往南約500 公尺處時,發現有2 名年輕人騎機車載運電纜線,可能將伊誤認為地主,遂將電纜線丟棄後騎車離去,伊出於一時貪念,始將電纜線載運至附近公墓,欲點火焚燒外皮後再加以變賣,然並未持工具攀爬電線桿剪取電纜線云云。
惟查:㈠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7頁),又其於警詢所供情節及帶同員警前往行竊之電線桿所在地點指認之結果,核與臺電公司人員事後查證電線桿遭竊位置相符,業經證人即臺電公司線路裝修員乙○○於警詢中指認查獲之電纜線確屬臺電公司所有等語無訛(見警卷第18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根據同事張清信前往現場察看被告所指之行竊電線桿後,再以公司留存之電線桿配置圖確認桿號,本件是相連之A1、A2、A3等3 根電線桿間之電纜線被剪斷,竊嫌僅須爬上A2電線桿,將兩端之連接處剪斷,讓電纜線自然垂下,即可在下方分段剪取電纜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外,並有被告指認電線桿之照片1 張、乙○○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電公司之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26、31頁)。
又關於被告所指沿路經過而棄置工具之圳溝,並將電纜線載運前往附近之公墓焚燒外皮等行進路線,亦有被告之指認照片1 張、路徑位置圖1 紙暨所對應之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43至47、49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本件查獲地點附近所設置之電線桿,吾人一望即知係屬臺電公司所有,用以連接傳輸電力之電纜線,而近年來,在不肖之資源回收業者配合提供暢通之銷贓管道下,臺電公司於全省各地之電纜線遭竊案件層出不窮,且有與日遽增之勢,故被告所稱之2 名竊嫌,既知所竊取者為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要非一般民眾之財產,又豈會誤認被告為「地主」,即將辛苦攀爬電線桿剪下並捆收完整之大批電纜線輕易丟棄?是其此部分辯解,要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另供稱:伊係見騎乘於機車前座之人用手將電纜線撥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參酌查獲電纜線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9頁),該電纜線已收綁成2 大捆,每捆直徑甚寬,置於汽車後車廂內,空間已所剩無多,況合計數量重達90公斤(有贓物認定保管單可參),故得否由2 人共乘1輛機車載運,已有疑義,更遑論由騎乘機車者獨力以手即輕易撥置於地面?是被告前揭說詞,亦非合理。
⒊再被告又辯稱:焚燒電纜線所用之木材,係伊在查獲之墓地隨地拾取所得云云,然證人丙○○證稱:該木材疑似製作祭祀用香之材料,且在被告車內尚有成捆同材質之木材,應非墓地之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是若該批木材確屬被告在該處隨意撿拾所得,理應就地焚燒完畢即可,被告又何需另置1捆於車內?觀諸現場所查獲尚未開拆之木材,均係整齊地綁紮成捆,尚難認屬遭人棄置於墓地者,故被告是否早有計畫竊取電纜線,並預先備妥焚燒外皮所需之材料,顯值懷疑。
⒋況且,被告既自承案發當晚外出之目的乃欲前往親戚家發送喜帖,則衡情吾人於適逢家中籌辦喜事,且專程外出發送喜帖之途中,豈有心思再任意撿拾電纜線贓物,復大費周章將之載運至夜晚較無人跡之墓地焚燒外皮,如此行徑,顯違人情之常,益徵其翻異前供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再者,本件雖查無任何行竊工具扣案可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伊係持鐵剪行竊等語在卷,並繪製鐵剪之外觀型式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另因員警疏未詢問,以致未有被告持以攀爬電線桿之供述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證人丙○○所述),然衡諸一般竊剪臺電公司電纜線之竊盜案件,必仰賴鋼筋鐵條,或類此外觀且質地堅硬之工具,始可供插入電線桿凹孔以攀爬而上,準此,上開鐵剪及該攀爬工具,於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亦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科部分詳後述),然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持用之鐵剪、不明攀爬工具,均可供兇器使用業如上述;
又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乃供電設備,是核被告所為,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另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刑期1 年7 月11日)接續執行,甫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煙毒、竊盜、偽證等多項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戒慎自持,貪圖私利,任意竊取臺電公司供電設備,使臺電公司之財產、民生用電之權益均受有損害,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且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本件行竊所用之鐵剪1 支及不詳攀爬工具均未扣案,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鐵剪已棄置於行竊地點附近之圳溝內,衡情不詳攀爬工具亦隨同丟棄該處,故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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