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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案經接續執行,自90年9 月10日起入監服刑(91年1 月28日至91年8 月19日係受強制戒治),迄92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3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16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後合計淨重0.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許,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持拘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92 號11樓拘提,並經甲○○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後合計淨重0.16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後合計淨重0.16公克)扣案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後合計淨重0.1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4000403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見偵卷第46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案經接續執行,自90年9 月10日起入監服刑,迄92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3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此外,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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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後合計淨重0.16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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