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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 律 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被告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趙家光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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