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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油壓剪、鉗子、固定鉗、活動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94年10月10日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鉗子、固定鉗、活動板手各1 支,至坐落於屏東縣長治鄉○○段821 地號及同段760-1 地號土地,以油壓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批(長約90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3時許,丙○○載運竊得之電纜線欲返回住處途中,為警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街○○道路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鉗子、固定鉗、活動板手各1 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陳三皓、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又卷附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及現場圖1 紙(見本院卷第48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再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甚明,考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之限制,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偵查中共同被告陳三皓於95年2 月15日偵查中陳述時(見偵卷第39頁)未經具結,且其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10月10日23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街○○道路,為警查獲其持有電纜線1 批(長約90公尺),並扣得上開油壓剪、鉗子、固定鉗、活動板手各1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本來在陳三皓的資源回收場,從回收場要回家的路上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將上開電纜線以每公斤新臺幣10元之代價,要求其代為削去塑膠外皮,伊不知道電纜線是臺電公司所有云云。
經查:㈠上開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有,在屏東縣長治鄉○○段821 地號及同段760-1 地號土地遭竊,電纜線外皮有打上英文字母【TPC 】字樣,電纜線與電纜線接頭有銅質壓接套管也有【TPC 】字樣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在卷足憑。
又被告丙○○甫遭查獲時於警詢時供稱:電纜線係陳三皓要其載回家削外皮等語(見警卷第6 頁),惟遭陳三皓堅詞否認(見警卷第9 頁),被告始改稱上開電纜線係伊朋友「阿文」要載到陳三皓所經營的中古商賣,因為電纜線沒有削皮,陳三皓不跟他買,後來「阿文」就把電纜線載回來交給伊削皮等語(見偵卷第7 頁),然證人陳三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10月10日沒有1 個叫「阿文」的載運本案電纜線去伊的回收場而遭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且被告自稱不知道「阿文」之姓名年籍,亦不知道其住所,則是否真有其人已有可疑;
再被告稱「阿文」隔天要來拿回電纜線云云,然被告遭查獲後旋經檢察官於翌日飭回,其卻稱被查獲後就沒有再看過「阿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以上開電纜線具有相當之價值,若真係「阿文」交予被告,焉有不向被告取回或追問該批電纜線下落之理?亦可認並無被告所謂之「阿文」交付上開電纜線予被告之事實。
㈡被告丙○○復辯稱94年10月10日當天伊與乙○○在陳三皓的資源回收場聊天,約在23時許始離開,乙○○可以證明伊沒有時間去偷電纜線云云,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乙○○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本院傳訊到案,且證人陳三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有天早上去作筆錄(94年10月11日,見警卷第8 頁),被告在前1 天中午離開伊的回收場,被告當天(94年10月10日)沒有到伊的回收場,晚上伊正常都10點左右睡覺,被告當天中午左右離開伊的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可認被告於94年10月10日夜間並未至證人陳三皓之資源回收場。
又觀諸卷附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遭查獲處距本件電纜線失竊處之直線距離約2,600 公尺,被告所行經之路線均為產業道路,且從陳三皓之資源回收場欲返回被告位於高朗村之住處應自維新路右轉大仁東街直行,自無需經過本件電纜線失竊處,堪認被告係於竊取電纜線後,為免遭人發覺始循較無人行經之產業道路返回住處。
再被告自承扣案之油壓剪、鉗子、固定鉗、活動板手不行剝取電纜線之外皮,要用香蕉刀或美工刀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其遭查獲時扣得之工具為油壓剪、鉗子、固定鉗、活動板手各1 支,並無其所謂之香蕉刀或美工刀,其乃辯稱當天腳踏車上也有香蕉刀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95年9 月14日審理前均未提及尚有香蕉刀未扣案,其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且其亦自稱扣案之油壓剪可以剪斷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則以其所攜帶之工具僅可剪斷電纜線,並無任何可將電纜線外皮削去之工具等情觀之,其確係持扣案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
㈢此外,並有油壓剪、鉗子、固定鉗、活動板手各1 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12幀在卷足憑,是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丙○○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鉗子、固定鉗、活動板手各1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均可認定為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竊取電纜線,亦該當於電業法第105條之罪,應依刑法處斷,併此敘明。
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其素行不佳,前曾犯7 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亟待矯治,犯罪後復不坦承犯行態度惡劣,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判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扣案之油壓剪、鉗子、固定鉗、活動板手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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