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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2 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第一級)、4 月(第二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及91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一級)、5 月(第二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分別確定後,於民國91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93年7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93年7月28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施予觀察、勒戒,於90年8 月2 日入所執行,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7 日入所執行,91年4 月26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91年7 月18日入所繼續執行,91年11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20日某時起,至95年1 月27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東港鎮某中油加油站廁所等處,以置入玻璃球(查獲前已經丟棄滅失)內燒烤而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 月29日上午,因列名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方通知驗尿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又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長榮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校95年2 月20日確認報告附卷可參,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結論,自可憑信。
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施予觀察、勒戒,於90年8 月2 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7 日入所執行,91年4 月26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91年7 月18日入所繼續執行,於91年11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強制戒治期滿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 罪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曾2 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第一級)、4月(第二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91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一級)、5 月(第二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分別確定後,於91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93年7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93年7 月28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並於95年7月1 日即被告前揭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71年10月6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木工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23歲,正值華年,竟不知進取,數年內迭因施用毒品犯罪而身繫囹圄,顯因法治觀念薄弱,對國民健康及其個人身心影響非輕,並考量本件施用毒品期間僅為期約1 週,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已經被告甲○○於查獲前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述在卷,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為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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