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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拾參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5年4 月24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5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係丙○○之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丁○○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2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21 號通常保護令,令丁○○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詎丁○○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5年5 月13日0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 之6 號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後,丁○○遂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以右拳毆打丙○○左肩3 下,致丙○○受有左肩挫傷紅腫約5 乘4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有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情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本院審理中雖未為認罪表示,然對於公訴人以被害人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卷附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2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1 份、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曾收受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21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及於95年5 月13日0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 之6 號住處,因細故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喝酒,不知道有無毆打被害人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當時我與乙○○、甲○○等人外出吃東西,返家後,被告即出言罵我「討客兄」等字句,我回話,被告就以右拳毆打我左肩3 拳等語(本院卷第24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之指述情詞一致,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可考,苟其係挾怨誣指,豈會對被告放棄傷害告訴之理,足認其指證情詞應屬非虛。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當天我們3 人(指被害人、證人乙○○、甲○○)外出吃東西,後來我載被害人、乙○○回去,被害人下車時,被告即出言罵被害人,並徒手毆打被害人,打那裡沒有看得很清楚,被害人說她肩膀受傷要去驗傷,我沒有看她的傷勢,但有載她去基督教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2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們3 人吃完東西回家,被告就與被害人吵架,後來看到被害人肩膀紅紅的,被告有無毆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情詞大致相符,雖該2 證人就有無看到被告如何毆打被害人之情節,證人乙○○避稱未看到,證人甲○○則稱沒有看得很清楚云云,然此純係基於渠2 人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為朋友關係(此為證人2 人所自承),不忍具體指證,以免影響彼此情誼所致,益徵證人丙○○之證言為可採。
此外,復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2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屬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此次復因細故即漠視本院保護令之存在,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本件所生之家庭暴力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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