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易,452,2006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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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27日9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02 號庭院內,因向丙○○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以雙手阻擋,而受有前額裂傷1 處0.8 ×0.3 ×0.2 公分、左前臂擦傷1 處、右中指瘀傷、嘴唇瘀傷及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人廖陳菊香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傳承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1 份等為主要依據。

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催討債務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

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固證述:甲○○以雙手握拳頭毆打我的臉部,我以雙手阻擋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然於偵查中則證述:他就出手打我的頭部2 、3 下,及我的手、胸,因為我要抵擋,我有擦傷,我的鼻子有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就其遭毆打之部位,前後之陳述,即有明不同,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胸部受傷之記載;

又倘依告訴人所述其以雙手阻擋,則告訴人雙手既先遭受攻擊,則其雙手手臂理應受傷之程度較鼻、臉所受之傷害為嚴重,然依上開診斷診證明書記載,雙手臂亦僅係左前臂擦傷1 處、右中指瘀傷,是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

況證人即前往處理員警張傳承於偵查中證述,並未看到告訴人有流鼻血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亦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是其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廖陳菊香於警詢時證述:甲○○即出手毆打丙○○的臉部,當時丙○○一直閃躲並以雙手保護自己的頭部,甲○○連揮二、三拳才停手,我丈夫就流鼻血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並未提及被告攻擊告訴人鼻子一事,然於偵查中則證述:甲○○就打丙○○的鼻子,他就流鼻血,甲○○又要打丙○○,丙○○去擋,手就紅腫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證人之證述,前後即有不一;

又證人前往處理員警張傳承於偵查中證述,並未看到告訴人有流鼻血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亦與證人廖陳菊香之證述有流鼻血乙事不符,是其前後不一並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到場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外傷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95年9 月8日審判筆錄),亦與證人張傳承證述:前往處理時並未看到告訴人有流鼻血等語致相符,然上開診斷證明書,竟記載有流鼻血之傷害,是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即與事實有違,自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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