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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481 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鄭傳壽係鄰居,二人前因細故存有嫌隙,而鄭傳壽與被告丙○○則係翁婿。
甲○○於民國94年10月7日14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處所,以「媽你的B 、操你娘、黑良心、絕後代」等語辱罵鄭傳壽;
丙○○於當日獲悉其岳父鄭傳壽受辱後,心生不平,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甲○○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57號之住處門口與之理論,二人一言不合,丙○○竟以「王八蛋、操你祖宗八代」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甲○○;
未幾,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屋內拿取一尖銳鐵條刺向丙○○腹部,致丙○○受有左腹壁撕裂傷約4.5X0.1X0.1公分。
甲○○嗣於94年11月12日7 時55分許,賡續先前之公然侮辱犯意,並基於誹謗犯意,在鄭傳壽住處即屏東縣新埤鄉○○村○○路65號外,指摘「不要臉、媽你個、臭你娘、我的房子是你的,都是你的,你拿去,趙冠三不是你親戚,媽你個B ,不要臉、媽你個B 、王八蛋」等語辱罵、詆毀鄭傳壽,足以損害鄭傳壽之名譽;
又於95年2 月16日15時許,因本案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 偵查庭應訊時,訊問過程中,於特定多數人即本檢察官、書記官、法警黃傳育、鄭傳壽及甲○○之輔佐人乙○○等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鄭傳壽「王八蛋」多次,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丙○○、鄭傳壽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5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當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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