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易,494,200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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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2 月5 日判決確定,且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 月29日10時10分許往前回溯120 小時(即5 日)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5年4 月29日8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路7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11 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4 年2月5 日判決確定,且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知,該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5年4 月29日10時10分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93年2 月15日(參見卷附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仍於5 年之期間內,自可依法追訴審理。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⒈關於累犯之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2 月5 日判決確定,且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1 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⒉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綜合比較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2 月5 日判決確定,且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事科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本件僅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比較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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