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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係莊月英之弟,緣莊月英所有車牌號碼PLM-860 號重機車(引擎號碼FG414990號,顏色:黑色)自民國91年間即交由乙○○使用,乙○○因該機車過於老舊,乃急思更新,並告知予熟悉機車改裝之甲○○。
於93年10月5日20時許,乙○○、甲○○及綽號「天仔」之不詳姓名男子等3 人,共騎2 部機車,至高雄縣旗山夜市逛街,乙○○與甲○○見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MU3-610 號重機車(引擎號碼RG086609號,顏色:綠色,車主為其母林芙蓉,1999年份),停放在高雄縣旗山鎮○○里○○路○ 段果菜市場旁,合於更換上述機車使用,乙○○(已先另行審結)與甲○○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旗山夜市購得足供為凶器使用之剪刀1 支(行竊後即行丟棄而未扣案),交由甲○○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轉動,竊得上開機車,乙○○於甲○○行竊時則自行遊逛該處夜市,之後為求掩人耳目,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處,由甲○○、乙○○將上述PLM-860號重機車之引擎及車牌拆卸,換裝至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並將車身顏色噴成紅色,外加白色飾板,且將上述PLM-860 號重機車之車身及MU3-610 號重機車之車牌丟棄於高樹鄉某河中,事後乙○○則交付新台幣2000元予甲○○作為報酬。
嗣於94年4 月13日17時許,不知情之陳喬昇騎乘向乙○○所借之上開機車,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85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扣得乙○○另行配製之上述竊得機車之鑰匙1 支。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僅有為共犯乙○○在該輛被竊機車上噴漆及拆卸機車車殼,未曾與乙○○一同前往行竊,而乙○○所以多次誣指其2 人有一同行竊,係因乙○○曾因與其妹交往之事,與其家人不愉快,故意報復而對其誣陷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乙○○如何為犯意之聯絡及如何在上開時地,以上述手法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上列機車等情,已經證人即共犯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證述明確,核證人乙○○前後多次陳述均屬一致,未見矛盾,且衡情證人乙○○既已坦承自己之加重竊盜犯行,誣陷被告並無法使其刑責獲得寬免,顯無理由無端誣指被告。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先另稱證人乙○○係因受陳喬昇慫恿,始誣指其竊車等語,然此已為證人乙○○所否認,且被告與證人乙○○間又無任何嫌隙,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若果僅因陳喬昇之慫恿而對被告為不實之指述,將使乙○○自己另陷刑責更重之偽證罪責,實與常情不符;
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另稱其與證人乙○○間,因乙○○與其妹交往之事,與其家人有所衝突,故乙○○對其懷恨而誣陷其於罪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顯有矛盾,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得知證人乙○○對其為不實之指述後,均未曾對警察或檢察官陳述其與證人乙○○有何嫌隙,甚至於警詢中對警稱「(警問: 乙○○你是否認識? 是何關係? 有否仇恨)認識,我與他是朋友,沒有任何仇恨」等語,可見其所稱因證人乙○○受陳喬昇之慫恿、證人乙○○與其原有嫌隙存在等語,無非為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二)上開丙○○所使用之機車被竊之經過,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乙○○所證述其與被告一同竊車之經過無違,此外並有上開被竊機車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領回被竊機車時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車籍資料、車輛失竊資料在卷可憑,及被告竊得機車後由乙○○另行配製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雖有所修正,但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被告所持用共犯乙○○所購入之剪刀為金屬材質,且邊緣銳利之事實,已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該把剪刀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可供兇器使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但因僅有被告一人下手行竊,乙○○係另行遊逛夜市,並未下手或把風,尚難認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於少年時期曾有多次竊盜非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犯罪動機係為取得共犯乙○○所給予之報酬、以持剪刀破壞機車鎖頭後竊車為犯罪手段、竊得之物為西元1999年份之機車,價值約為新台幣5000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 支,業據共犯乙○○供稱,已於行竊後順手丟棄等語在卷,是尚乏證據認定現仍存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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