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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9號) 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鋼剪叁支、鐵條柒支、鍍鋅螺絲桿叁支,均沒收。
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先後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1 人或與丁○○(另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435 號為認罪協商判決)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足供兇器使用之鋼剪、鐵條、鍍鋅螺絲桿等工具,以將鐵條或鍍鋅螺絲桿插入電線桿凹孔攀爬而上,再持鋼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連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且屬供電設備之電纜線、或持鋼剪剪斷戊○○私人所有之電纜線,茲詳述如下:⒈95年4 月中旬某日零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7417-M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處臺電公司所設立之電線桿,由丙○○(起訴書誤繕為丁○○)以鐵條(未據扣案)插入電線桿孔攀爬而上後,再持鋼剪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丁○○則在下方把風並收捆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共同載運至屏東縣麟洛鄉某處之「巨蛋超商」,以新台幣(下同)6 、7 千元,變賣予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⒉95年4 月24日22時許,丁○○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屏東市海豐里果菜市場後方之產業道路旁臺電公司所設立之電線桿處,由渠2 人以同上分工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合計847 公尺、重約221 公斤),得手後再共同駕車將電纜線載往丙○○不知情之祖父郭石球位於萬丹鄉下蚶74之10號住處後方之廢棄豬舍放置。
嗣於同年4 月25日11時30分許,為警巡邏行經上開豬舍時,發覺丙○○2 人形跡可疑,且見員警欲上前盤查即當場逃逸,為警經由得郭石球同意後入內搜索,當場起獲臺電公司上述遭竊之電纜線,始得知上情,並扣得鋼剪1 支(其餘扣案之電線剝皮機1台、美工刀1 把、手套1 雙、十字型螺絲起子1 把等物品,或為事後處理贓物所用、或屬一般工具,均與竊盜犯行無關)。
⒊95年6 月10日13時許,丙○○獨自1 人,前往屏東市○○路○ 段131 巷150 號旁戊○○之養殖場內,持鋼剪1 支竊取戊○○所有之電纜線(長約50公尺)。
⒋95年6 月20日零時15分許,丙○○獨自1 人,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北極宮」後方產業道路臺電公司所設立之電線桿處,持鐵條2 支、鍍鋅螺絲桿3 支,插入電線桿凹孔攀爬而上後,再持鋼剪1 支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重約50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屏東市○○里○○路某資源回收場,以8,500 元之價格變賣予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嗣於95 年8月20日為警接獲線報,乃循線前往不知情之洪清田位於屏東市○○里○○段之工寮內查獲丙○○,當場起獲戊○○遭竊之電纜線,並扣得供(或預備供)行竊所用之鋼剪2支、鐵條7 支、鍍鋅螺絲桿3 支【至現場起獲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均非本案贓物,另由本院退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其餘扣案之鐮刀4 支、可調式加力鉗1 支,或為事後處理贓物所用、或為一般工具,亦與竊盜犯行無關】
二、另丁○○於上開事實一、⒉所示時間、地點當場逃逸後,為掩飾其上述駕駛車牌號碼7417-M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竊之犯行,明知該車係停放在上開豬舍並未失竊,竟於95年4 月25日12時許,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打電話向其不知情之配偶張如蘋佯稱上開車輛停放在屏東縣里港鄉○○路41之16號住處後方巷子時,遭不詳人士竊取,要求張如蘋向警方報案,張如蘋乃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報案,並為警就上開失竊情事對張如蘋製作警詢筆錄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竊盜犯罪。
嗣為警查獲上開丙○○、丁○○2 人前揭竊盜犯行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及臺電公司代表人員甲○○、乙○○於警詢中就失竊情節指述綦詳,並有戊○○、甲○○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被告指認上開行竊地點暨查獲情形之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且供(或預備供)行竊所用之鋼剪3 支、鐵條7 支、鍍鋅螺絲桿3 支扣案可佐,又被告丁○○要求不知情之張如蘋謊報車輛失竊乙節,亦有張如蘋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⒈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172條第1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9,000 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172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⒉次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⒊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茲因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 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另累犯之適用問題,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科部分詳後述),且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⒌復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⒍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丙○○所攜帶持用之鋼剪、鐵條、鍍鋅螺絲桿等行竊工具,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
又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乃供電設備,是核被告丙○○事實一之⒈⒉⒋部分所為,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事實一之⒊部分所為,亦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丙○○與丁○○就事實一之⒈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張如蘋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為間接正犯。
被告丙○○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且其事實一之⒊⒋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
再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先後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被告丁○○亦有毒品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可佐),被告丙○○不思正途取財,竟多次竊取臺電公司供電設備及竊取被害人戊○○之私人電纜線,使臺電公司、戊○○均受有財產損害,亦使民生用電之權益受影響,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又被告丁○○任意謊報失竊,害及檢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渠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併辦意旨雖請求對被告丙○○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雖於91年間有竊盜前科,然距本案已有4 年之久,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亦僅有4 次(至其餘7 、8 月間之犯行,非本院可併予審理,詳後述),尚非持續達相當期間,足徵其係因一時缺乏收入始興起貪念,要難遽認有何犯罪習慣,是本院斟酌上述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並矯治其犯行之效,且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之鋼剪3 支、鐵條7 支、鍍鋅螺絲桿3 支,業據被告丙○○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或預備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等語在卷,且從刑之法律適用不得與主刑割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事實一部分所持用之鐵條未據扣案,尚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又其餘扣案之電線剝皮機1 台、美工刀1 把、鐮刀4 把、手套1 雙、十字型螺絲起子1 把、可調式加力鉗1 把,或為事後處理贓物所用,或為一般工具,要均與竊盜犯行無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㈠被告丙○○另於95年7 月20日、7 月30日、8 月13日、8 月15日、8 月17日(2 次)、8 月19日、8 月20日(3 次),先後10次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至十二),認與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聲請本院併辦等語。
㈡惟查,刑法經修正施行後,已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業如上述,是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丙○○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自應另行追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72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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