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易,520,200609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於民國95年7 月21日凌晨4 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248 號「球星撞球場」2 樓電腦網路教室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T 型扳手撬開該撞球場內之電腦投幣機,竊取機內硬幣共新臺幣(下同)865 元。

嗣因離開之際,被職員蔡孟哲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扣得供行竊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孟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8 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查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竊用之T 型扳手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屏警刑字第09 50041094 號卷95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95年7 月21日偵訊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肅字第992 號執行指揮書,該案被告係於95年9 月13日方入監並起算刑期,此有該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證,是應未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