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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簽准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傳真機捌台、錄音機肆台、錄音帶柒捲、電話機叁台、計算機柒台、章戳捌枚、港號彩注對碰速查表柒本、六合彩四星規則表柒張、帳單叁張、六合彩簽單壹拾壹張、二、三、四星下注金額表伍張、倍數表壹捲及電話聯絡單壹拾肆張、六合彩對照表貳張及壹捲,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黃重國(另案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向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356 巷49弄49號2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房間,係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竟仍意圖營利,與渠等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房間出租予黃重國,提供予黃重國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之場所(下稱「高雄賭場」),黃重國並以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金山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6線電話作為傳真及聯絡工具,另先後於95年2 月、6 月間,以每月約新台幣3 萬元之報酬雇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盧亭伶、陳淑雯、黃玲郁(均另案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負責在該房間內接聽電話、計算牌支等工作,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簽選號碼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利用香港政府發行之「六合彩」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機會,以「台號」、「特三尾」、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等組別,供賭客任意簽賭,賭客每簽賭1 注「台號」需支付簽注金78元、「特三尾」為65元,「二星」為74元,「三星」為63元、「四星」為60元,待香港「六合彩」開獎,經賭客核對當期開獎號碼後,若簽中「台號」及「特三尾」,黃重國則按倍數表所記載之倍數給予賭客彩金,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賭客則分別可得5700元、5 萬7000元、75萬元彩金,若未中獎,則簽注金歸黃重國所有,每期營業額為16至30萬元;
另由黃金山自95年6 月間起,擔任黃重國之「樁腳」,提供其位於屏東市○○街132 號公眾得出入之住處(下稱「屏東賭場」),申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 線電話,以同樣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台號」、「特尾組」、港星「二星」、「三星」等組別,供賭客簽賭,簽注金額以每支10元為下限,無固定金額,賭客簽注後黃金山再將簽注情形以電話通報至高雄賭場予黃重國;
待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後,以簽注100 元為例,若簽中「台號」及「特三尾」,則按倍數表所記載之倍數給予彩金,簽中「二星」、「三星」者,則分別可贏得5700元、5 萬7000元之彩金,倘以其他金額簽注,則依比例計算彩金,由黃重國將彩金透過黃金山轉交予賭客;
若賭客未中獎,則由黃金山依每100元簽注金抽取1 元至5 元之比例分得簽注金,其餘簽注金均按週轉交予黃重國所有,每期均交予黃重國1 至2 萬元賭金。
二人另於屏東市○○路744 巷41號申設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指定轉接至前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亦作為賭客簽賭聯絡之工具。
渠等以上開方式多次與人賭博財物,並藉以營利。
嗣於95年7 月11日,為警循線查獲,在上開高雄賭場扣得黃重國所有用以經營賭場之傳真機6 台、錄音機2 台、錄音帶4 捲、電話機1 台、計算機5 台、章戳8 枚、港號彩注對碰速查表7 本、六合彩四星規則表7 張、帳單3 張、六合彩簽單7 張、二、三、四星下注金額表5 張、倍數表1 捲及電話聯絡單14張等物;
另在屏東賭場1 樓客廳書桌查扣黃金山所有用以經營賭場之電話機2 台、計算機1 台、六合彩對照表2 張及六合彩簽單2 張等物,在二樓臥室查扣傳真機2 台、錄音機2 台、錄音帶3 捲、六合彩簽單2 張、六合彩對照表1 捲及計算機1 台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重國、盧亭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之賭博罪。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黃重國、黃金山、盧亭伶、陳淑雯、黃玲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其等先後多次聚眾賭博行徑,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出租上開處所予共同被告黃重國等人,使渠等得以遂其聚眾賭博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僅提供場所,參與犯罪之程度甚淺,且僅賺取租金,未朋分賭場營業所得,獲利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在高雄賭場扣得之傳真機6 台、錄音機2 台、錄音帶4 捲、電話機1 台、計算機5 台、章戳8 枚、港號彩注對碰速查表7 本、六合彩四星規則表7 張、帳單3 張、六合彩簽單7張、二、三、四星下注金額表5 張、倍數表1 捲及電話聯絡單14張等物及在屏東賭場查扣之電話機2 台、計算機1 台、六合彩對照表2 張及六合彩簽單2 張、傳真機2 台、錄音機2 台、錄音帶3 捲、六合彩簽單2 張、六合彩對照表1 捲及計算機1 台等物,分別係共同被告黃重國、黃金山所有,供共同被告黃重國、黃金山、盧亭伶、陳淑雯、黃玲郁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黃重國等人供承在卷,依共犯連帶責任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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