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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6號、第4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547 號、92年度簡字第728 號、92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處拘役50日、55日、有期徒刑10月確定,3 罪接續執行,並於94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王秋閔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獨自1 人,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之工具,業經王秋閔於95年4 月4 日14時10許,在屏東市○○里○○段417 之2 號為警查獲時扣押在案。
又乙○○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檳榔4 芎(約1 千顆)之際,即為林金敦之姪子林孟約發現,乙○○乃旋即逃逸,而不及取走竊得之檳榔4 芎(約1 千顆)及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30尺長伸縮檳榔刀1 支,該檳榔刀及檳榔業已扣案(檳榔已由甲○○領回)。
其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嗣為警於95年7 月5 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保安堂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1 支、竊得之檳榔2 芎(約3 百顆,已由丙○○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及證人林孟約、甲○○於警詢時指述或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與同案被告王秋閔於警偵訊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實施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行為後,如附表二關於此部分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經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綜合比較後,認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及關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併合處罰部分,均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條文處斷,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獨自或與王秋閔共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其所攜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 月16日勘驗筆錄及工具照片3 幀在卷可佐,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洵堪認定為兇器無疑。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王秋閔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先後2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547 號、92年度簡字第728 號、92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拘役50日、55日、有期徒刑10月確定,3 罪接續執行,並於94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部分應遞加重之。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附表一編號三之加重竊盜罪,係分別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所為,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所犯上開2 罪,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可期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因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林孟賢、丙○○已取回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檳榔,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五、另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扣案工具,分別係被告與王秋閔共有或獨自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與王秋閔供述在卷,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三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扣案工具,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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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手法 │竊取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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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4 月│屏東縣屏東市│乙○○│丁○○│攜帶鐵槌3 把│冷凍空調銅│
│ │3 日17時│歸來段417之2│、王秋│ │、鐵鋸1 把、│管5 公斤、│
│ │許 │地號檳榔園內│閔 │ │扁鑽1 支、尖│角鐵50公斤│
│ │ │ │ │ │鑽1 支、鐵鉗│ │
│ │ │ │ │ │1 支等工具,│ │
│ │ │ │ │ │竊取冷凍空調│ │
│ │ │ │ │ │銅管、角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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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5年6 月│屏東縣萬丹鄉│乙○○│林金敦│以30尺長之檳│檳榔4 芎(│
│ │25日11時│水泉村吉利路│、不知│ │榔刀割取檳榔│約1 千顆)│
│ │30分許 │380號旁檳榔 │情之李│ │4芎 ,得手後│ │
│ │ │園 │家昌 │ │,尚未離去之│ │
│ │ │ │ │ │際,為林金敦│ │
│ │ │ │ │ │之姪子林孟約│ │
│ │ │ │ │ │發現,乙○○│ │
│ │ │ │ │ │旋與不知情之│ │
│ │ │ │ │ │李家昌騎乘車│ │
│ │ │ │ │ │號PLG- │ │
│ │ │ │ │ │700 號機車離│ │
│ │ │ │ │ │去,留下來不│ │
│ │ │ │ │ │及取走之檳榔│ │
│ │ │ │ │ │4 芎及30尺長│ │
│ │ │ │ │ │之檳榔刀1 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95年7 月│屏東縣萬丹鄉│乙○○│丙○○│利用該檳榔園│檳榔2 芎(│
│ │5 日14時│竹林村林森路│ │ │四周無任何安│約3 百顆)│
│ │許 │28巷11號旁檳│ │ │全設備之機會│ │
│ │ │榔園 │ │ │,直接進入檳│ │
│ │ │ │ │ │榔園內,以鐮│ │
│ │ │ │ │ │刀割取2 芎檳│ │
│ │ │ │ │ │榔(約3 百顆│ │
│ │ │ │ │ │),得手後將│ │
│ │ │ │ │ │檳榔放置在車│ │
│ │ │ │ │ │號PLG-7 │ │
│ │ │ │ │ │00號機車腳踏│ │
│ │ │ │ │ │板上,嗣於同│ │
│ │ │ │ │ │日16時40分許│ │
│ │ │ │ │ │,其行經屏東│ │
│ │ │ │ │ │縣萬丹鄉水泉│ │
│ │ │ │ │ │村保安堂前,│ │
│ │ │ │ │ │為巡邏警員查│ │
│ │ │ │ │ │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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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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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 │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施』犯罪之行為者│實行』犯罪之行為│二者法律條文規定│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 │,形式有所變更,│
│ │ │ │且修正後,剔除完│
│ │ │ │全未參與犯罪相關│
│ │ │ │行為之「實行」的│
│ │ │ │「陰謀共同正犯」│
│ │ │ │及「預備共同正犯│
│ │ │ │」(即司法院31 │
│ │ │ │年9 月9 日院字第│
│ │ │ │2404號),故有行│
│ │ │ │為可罰性要件之實│
│ │ │ │質變更,而有依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規│
│ │ │ │定之法律變更之情│
│ │ │ │事發生,本件被告│
│ │ │ │與王秋閔共同為附│
│ │ │ │表一編號一之構成│
│ │ │ │要件事實行為,新│
│ │ │ │舊法均成立共同正│
│ │ │ │犯,新法並無較有│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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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
│ │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
│ │至二分一。 │論併罰) │不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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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本件事實,於新舊│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5 年以內│法均構成累犯,新│
│ │之執行完畢而赦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 │者,5 年以內再犯│以上之罪者,為累│告。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加重本刑至二│ │
│ │,為累犯,加重本│分之一。 │ │
│ │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 項關於│ │
│ │ │因強制工作而免其│ │
│ │ │刑之執行者,於受│ │
│ │ │強制工作處分之執│ │
│ │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
│ │ │行而免除後,五年│ │
│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罪者,│ │
│ │ │以累犯論。 │ │
├────────┼────────┼────────┼────────┤
│刑法第51條第 │宣告多數有期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刑者│適用舊法。 │
│5 款: │,於各刑中之最長│,於各刑中之最長│依得宣告之刑期上│
│宣告多數有期 │期以上,各刑合併│期以上,各刑合併│限比較,新法較不│
│徒刑之定應執 │之刑期以下,定其│之刑期以下,定其│利於被告;然於本│
│行刑 │刑期;但不得逾20│刑期;但不得逾30│件事實,新舊法適│
│ │年。 │年。 │用結果均相同,新│
│ │ │ │法並無較有利。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物品名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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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鐵鎚3把 │ 五 │鐵鉗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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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鐵鋸1把 │ 六 │30尺長之伸│
│ │ │ │縮檳榔刀1 │
│ │ │ │支 │
├──┼──────┼──┼─────┤
│三 │扁鑽1支 │ 七 │鐮刀1支 │
├──┼──────┼──┼─────┤
│四 │尖鑽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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