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及李潘純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