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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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