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易,591,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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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王世寶
郭進登
黃鎮南
甲○○
黃塗
游陳繡霞
黃新傳
上開8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黃仁貴
施清和
許永哲
丁德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選偵字第1 、2 、3 、6 、7 、8 、9 、10、11、15、16、22、23、24、25、26、27、28、31、32、33號,91年度選偵字第220 、228號),被告等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鎮南、王世寶、郭進登、陳文章、施清和、黃塗、游陳繡霞、黃新傳、黃仁貴、許永哲、丁德明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黃鎮南、黃塗、游陳繡霞、施清和、黃仁貴、許永哲、丁德明均處有期徒刑參月,王世寶、郭進登、陳文章、黃新傳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黃鎮南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王世寶、郭進登、陳文章、施清和、黃塗、游陳繡霞、黃新傳、黃仁貴、許永哲、丁德明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鎮南、王世寶、郭進登、陳文章、甲○○、施清和、黃塗、游陳繡霞、黃新傳、黃仁貴、許永哲均為屏東縣屏東市農會農事小組之會員,均為有選舉權之人;

而鄒振益、張清江、黃新發、鄭源璋、邱元福則登記為第14屆屏東縣屏東市農會農事小組農會代表候選人(鄒振益等5 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黃鎮南於民國90年2 月15日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7號其住處,明知鄒振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目的係為賄選農會代表,仍予以收受,同意投票支持鄒振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王世寶、郭進登、陳文章則分別於90年2 月12日上午某時、同日下午3、4 時許、同日傍晚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94 號王世寶住處、屏東縣屏東市○○路732 號郭進登住處、屏東縣屏東市○○路345 巷28號陳文章住處,明知張清江交付2,000 元之目的係為賄選農會代表,仍予以收受,同意投票支持張清江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而甲○○、施清和、黃塗、游陳繡霞、黃新傳、黃仁貴亦分別於90年2 月13日下午某時、14日下午某時、14日傍晚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82巷17號甲○○住處、屏東縣屏東市黃塗經營之豬舍、屏東縣屏東市歸國巷3 之12號游陳繡霞住處、屏東縣屏東市歸國巷3 之7 號黃新發住處,明知黃新發交付2,000 元之目的係為賄選農會代表,仍予以收受,同意投票支持張清江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且甲○○於收受黃新發將付之2,000 元賄款時,復與黃新發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時代收黃新發欲賄賂予其父施清和之2,000 元賄款,並於同年月15日告知施清和,要求投票支持黃清發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甲○○所涉行賄投票罪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起訴,見本院卷㈢第19頁)。

另許永哲於90年2 月14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24 巷21號許永哲住處,明知鄭源璋交付現金2,000 元之目的係為賄選農會代表,仍予以收受,同意投票支持鄭源璋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再丁德明於90年2月12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21 巷40號丁德明住處,明知傅明冠、邱元福交付現金2,000 元之目的係為賄選農會代表(傅明冠由本院另行判決),仍予以收受,同意投票支持邱元福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證據:

(一)被告黃鎮南、王世寶、郭進登、陳文章、甲○○、施清和、黃塗、游陳繡霞、黃新傳、黃仁貴、許永哲、丁德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同案被告鄒振益、張清江、黃新發、鄭源璋、傅明冠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鎮南等1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被告許永哲、甲○○、游陳繡霞、黃仁貴、施清和、黃鎮南、丁德明各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

(二)被告陳文章、王世寶、郭進登、黃塗、黃新傳各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2項、第458條之8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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