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易,600,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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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6 號為認罪協商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於95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上開認罪協商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參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之「犯罪事實要旨欄」,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451 條第3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劉敏芳
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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