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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明原名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明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正明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爰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6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159 萬6 千元,並簽發本票1 紙供作擔保之用,嗣因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債務,經合迪公司於94年12月2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票字第2955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95年3 月21日確定(按該日期應係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日期,而非裁定確定之日期)。
詎被告於94年12月16日收受前揭裁定送達後,為脫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631 地號土地(按應係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1/10000) 及其地上83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42號房屋遭受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合迪公司之犯意,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甲○○,並於94年12月22日繳畢契稅辦理登記,以移轉所有權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合迪公司之債權,經合迪公司合法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合迪公司持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2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94年12月16日收受裁定送達後,仍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6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1/10000 及其地上839 建號建物出售予甲○○,並於94年12月22日繳畢契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於前揭裁定送達前之94年11月3 日即與甲○○簽訂買賣契約,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甲○○,並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代書雖遲至94年12月22日始繳納契稅,並於稍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此係代書作業拖延所致,且伊於取得甲○○支付之定金及頭期款後,即向合迪公司清償部分債務,自難謂伊應成立損害債權罪名等語。
四、按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若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縱令債務人有本條之行為,亦不得以本罪論處。
又本罪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損害債權之故意及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而為本罪之行為,方能構成本罪。
五、本件被告因久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營業大客車向合迪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而與久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謝招於94年5 月16日共同簽發同年11月10日到期、金額159 萬6 千元之本票1 紙交付合迪公司,嗣經合迪公司以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票字第29558 號裁定其中64萬6 千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且該項裁定於94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合迪公司之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復有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9558 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固堪信為實在。
惟查:
㈠、被告係於上開裁定送達前之94年11月3 日與甲○○簽訂買賣契約,以200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6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1/10000 及其地上839 建號建物出售予甲○○,並委託代書林芳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於94年11月21日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同年12月22日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部分免徵),並在95年1 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證人甲○○、林芳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在卷可憑。
準此,合迪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在上開本票裁定送達被告即94年12月16日之後,而被告出售上開上開不動產之時間為94年11月3 日,簽訂物權書面契約處分上開不動產之時間則為94年11月21日,均在合迪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從而即難謂其應成立損害債權之罪名。
㈡、被告於94年8 月8 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21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180 萬元,迄95年11月23日尚欠本金1,708,611 元未還,且被告於94年11月3 日取得甲○○支付之定金及第一期款共10萬元後,曾於94年11月28日向合迪公司清償7 萬6 千元各事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無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5年11月23日陽信屏東字第950316號函在卷可考。
是上開不動產既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則付諸拍賣所得之價金,在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優先受分配後,合迪公司縱使亦能受分配,所得亦必無幾,且被告於出售並處分上開不動產後尚且對合迪公司清償7 萬6 千元,為數不少,其倘有損害合迪公司債權之意圖,應無再為清償之理,則本件亦難遽以被告處分上開不動產即認其有損害合迪公司債權之意圖。
六、依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有損害合迪公司債權之意圖,亦難謂被告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即難遽以損害債權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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