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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乙○○、丁○○(後2 人由本院另予審結),於民國95年9 月3 日上午9 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不詳)、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PJK-067 號重型機車搭載丁○○,相偕前往戊○○所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420 之1 號土地之養蝦池附近某處撿拾廢鐵,並載往屏東縣鹽埔鄉內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朋分,嗣渠3 人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示乙○○、丁○○返回上開戊○○之養蝦池竊取抽水馬達,乙○○、丁○○2 人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戊○○之養蝦池,由丁○○持陳宏彬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之破壞剪、鉗子、活動扳手、剪刀等工具,竊取戊○○所有之抽水馬達1 具,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陳宏彬2 人得手後將該抽水馬達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準備載運離去之際,適經路過該處之丙○○發覺有異,乃將其2 人攔下並報警處理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因心理因素或利害關係,欲嫁禍他人、拖人入罪,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立法政策上方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共犯自白發生誤判之情形。
故如欲採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同案共犯論罪之依據,除須該證據就形式上符合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要求外(具有證據能力及法定調查程序),就實質上亦須無有瑕疵可言,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且對被告犯罪事實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23號裁判、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乙○○、丁○○為上開攜帶兇器竊取抽水馬達之犯行,辯稱:伊確於本件案發前1 日上午,與乙○○、丁○○相偕撿拾廢鐵,然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不知為何遭乙○○誣指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證、證人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於95年10月3 日偵訊中關於被告甲○○涉案部分之證述、證人戊○○、丙○○於同日偵訊之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證人戊○○、丙○○於95年10月3 日偵訊中均具結證述,且其4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又被告甲○○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4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戊○○、證人丙○○於警詢,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關於被告甲○○涉案部分之供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害人戊○○、證人丙○○於警詢,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關於被告甲○○涉案部分之供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均同意將上開陳述(供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明顯不適當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同案被告乙○○於95年9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關於被告甲○○涉案部分之供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5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此乃「證據絕對排除」法則,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視為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體部分:㈠95年9 月3 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案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PJK-067 號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丁○○,且將甫自戊○○所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420 之1 號土地之養蝦池所竊得之抽水馬達1 具(由丁○○持破壞剪1 支下手竊取、乙○○在機車上把風接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載運行至距離養蝦池約10至25公尺處時,適遇擔任社區巡守之丙○○,因丙○○發覺有異乃將乙○○2 人攔下,嗣經據報到場之戊○○指認確為其所有之抽水馬達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2 人於警詢、95年10月3 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復有同案被告乙○○所有之破壞剪1 支扣案可佐。
㈡被告乙○○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於行竊當天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據甲○○稱其昨日在九如鄉東寧村附近有竊取1 具馬達,然遭人發覺而未及帶走贓物,且將行竊工具遺留現場,故要求伊前往竊盜現場取回馬達及行竊工具,嗣後伊與丁○○被人村民攔下後,伊有看見甲○○開自用小貨車在前方不遠處迅速逃離云云(見警卷第3 至5 頁);
又於95年10月3 日偵查中再證稱:甲○○當天有開車引導伊與丁○○前往竊盜現場,且渠3 人現在附近撿拾廢鐵,俟將廢鐵載往鹽埔鄉洛陽村某舊貨商處變賣後,再由伊與丁○○返回養蝦池竊取該馬達云云;
證人丁○○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撿拾廢鐵及行竊經過均如乙○○所述云云(見偵卷第28至30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係因村民丙○○表示看到疑似共犯駕駛小貨車逃逸,伊始捏造甲○○為第三名共犯,實則僅有伊與丁○○為本件竊盜行為等語、證人丁○○亦證稱:伊已忘記偵訊中是否有附和乙○○之說詞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反面),是同案被告乙○○、丁○○之證詞既有上開明顯之出入,自應進一步審認其他補強證據,方可認定究竟何部分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㈢經檢察官依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詞,調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5年9 月1 日至5 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該門號之登記使用人非被告甲○○,且於該期間內並無通聯紀錄乙節,業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嗣由被告甲○○於95年10月3 日供出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證人乙○○乃於同日偵訊中改稱:伊撥打甲○○之門號應為0000000000云云(見偵卷第29頁),又乙○○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案發期間伊並未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丁○○所稱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衡情乙○○係以家中市內電話(00-0000000)與被告甲○○聯絡,然經本院調取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亦查無95年9 月3 日上午有何被告甲○○與乙○○通話之紀錄,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詞,要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再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7 時許,伊還至養蝦池巡視至9 時許才離開,離開前並無異狀,嗣經逮捕乙○○2 人後,發覺連接馬達之電線有甫遭剪斷之新痕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頁),益見乙○○於上開警詢、偵查所稱:甲○○表示前1 日持工具竊取馬達後,未及取走贓物及工具云云,顯非事實,堪認其於本院坦承:伊係受村民要求供出第三名共犯乃誣指甲○○入罪乙節,應非子虛。
㈣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天伊並未目睹乙○○等人行竊之過程,而係於攔下乙○○2 人之同時,發覺有1輛藍色小貨車本欲往渠等所在方向前來,然不知為何旋即掉頭離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而被告甲○○固自承:伊於前1 日與乙○○等2 人撿拾廢鐵時,係駕駛向親戚借用之藍色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然證人丁○○證稱:查獲當天伊有看到丙○○所稱掉頭駛離現場之小貨車,該車車斗有鐵架,並蓋有帆布,與甲○○所駕駛之貨車型式不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足徵被告甲○○應非丙○○當天所見駕駛藍色小貨車之人,況依證人丙○○所述,堪認本案之所以疑有第3 名共犯涉案,無非出於丙○○主觀之臆測,尚無具體證據可憑,故依現存卷證及證人乙○○、丁○○於本院之自白,本案應僅由乙○○、丁○○2 人所為,要無疑義。
至被告甲○○與乙○○、丁○○3 人究係何時相偕撿拾廢鐵乙節,證人丁○○證稱係與行竊同1日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雖與被告甲○○、證人乙○○一致證稱撿拾廢鐵係行竊之前1 日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84頁),然證人丁○○對於行竊當天上午之行程細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撿拾廢鐵後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舊貨商處變賣,返家後,乙○○始再來住處搭載伊前往竊取馬達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與事實經過全然不符(蓋乙○○2 人早於上午10時10分許即遭丙○○攔下),應認被告甲○○、證人乙○○所述較為可採。
㈤綜上各節,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舉證據均無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劉敏芳
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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