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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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