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易緝,30,200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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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凃春生
書記官 唐淑嫻
通 譯 鍾耀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唐淑嫻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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