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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臺灣獼猴經行政院農委員公告列入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且未經該會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容量,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8 月31日農林字第0950149042號函在卷可憑,臺灣獼猴既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被告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故其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除外情形,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未侵害數法益,係單純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同時違反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處罰(88年12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9號,見該彙編第367 至369 頁)。
茲審酌被告為原住民,僅出於憐憫之心,見獼猴似身體不適予以補抓照護,而誤罹刑章,其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折算標準詳如後述)。
因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以100 銀元以上至300 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故本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1 隻,業經承辦員警供陳於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物種後,會同屏東縣政府人員到大漢山處野放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 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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