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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5年4 月12日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因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詳如下述:
(一)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原規定之「1 千元以下罰金」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因此本罪之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
(二)刑法第42條: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被告所處之罰金刑,如無力完納者,得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
修正後之同條第1 、3 項規定,則以被告之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並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許被告得分期繳納罰金並於易服勞役時享有較高之折算金額,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修正後,雖已提高罰金刑之下限,然上限並未隨之提高,而揆諸近來各地法院所為科處罰金之判決,幾無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下者。
因此,此項罰金刑下限之提高,乃係針對現今社會經濟現況所為修正,對被告而言雖有不利,但僅有形式上之不利益,被告實際上之財產利益不致蒙受損害。
況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尚得分期繳納罰金,並於無力完納時,得以較高之金額折算勞役1 日,是以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持鐵管打破窗戶,惟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鐵管1支,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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