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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期間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僱工挖採土石,惟矢口否認有何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情事,辯稱:伊確已於限期內回填土石恢復原狀,係因下雨導致土壤下陷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聯合稽查小組成員屏東縣政府水利局人員乙○○到庭證述:被告確實未經申請許可挖採土石,其等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土地上存有容積約600 立方公尺之坑洞,即依法開立行政處分書,並對照鄰地檳榔樹根部位置與上開土地西側及北側之開挖痕跡,告知被告應限期於民國95年5 月21日整復、恢復原狀,惟其等於同年月25日再至現場複勘時,被告雖有著手回填土壤,但仍未回復至未挖掘前之原狀,目測深度尚明顯有約一、二十公分之差距等語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稽查小組95年5 月18日及5 月25日之現場勘查紀錄、屏東縣政府95年5 月18日屏府水政採字第1 號行政處分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及上開土地遭挖掘後之現場及複勘照片6 幀在卷可稽,堪信被告雖有著手為回復土地原狀之行為,惟確未依限回填至未挖掘前之原狀,被告辯稱已完全恢復原狀,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之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回填土石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罰。
又按新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即銀元100元、200 元、300 元,於修正後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 0元、3,000 元,因易科罰金屬實體法律,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折算標準較為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妥適。
爰審酌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違法使用管制使用之土地,經屏東縣政府令其限期恢復原狀,雖曾著手整復,惟並未完全回復至未挖掘前原狀,及其犯行對環境所生影響,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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