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251,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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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叁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28日零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 巷27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用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5年7 月28日清晨5 時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段○○道路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包裝袋重0.23公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1 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及上開玻璃球管可佐;

而扣案白色晶體及玻璃球管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2 份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不佳(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等記載)、犯罪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景氣等相關情狀,爰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包裝袋重0.2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因其上含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1 次犯行外,於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前之期間內,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為論據,然此部分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遍閱全卷,查無補強證據可資參佐(如驗尿報告、查獲毒品或已使用過之施用器具等),自難僅依被告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包括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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