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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應補充為「無人居住之「瑞光商展場」後」;
第6 行應補充為「甲○○所有」;
第6 行「莽」字應更正為「蟒」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性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紹濱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興起,竟竊取他人欲販售之寵物,然之前於少年時代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本件原由承辦檢察官給予其機會而處以緩起訴之處分,詎仍未履行完成社區處遇之處分執行內容,顯見其並無悔意出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尋回失竊寵物,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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