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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7日裁定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9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
詎甲○○於95年5 月24日收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不予理會,於同年8 月6 日19時40分許,前往其父李邦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街11號住處,與乙○○發生爭吵,並作勢要打乙○○,復擅自拿取乙○○之手提包要走出門外,乙○○見狀上前欲拿回該手提包,雙方發生拉扯導致該手提包提帶斷裂,而有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禁止對乙○○之身體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之規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且曾於上述時間至屏東縣潮州鎮○○里○○街11號,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騷擾乙○○之行為,辯稱伊是要拿乙○○的手提包並要乙○○搬回家一起居住,但並未與乙○○吵架及拉扯手提包,手提包是訴外人李昱儒拉斷的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即被告侄女李昱儒於警詢中證述:乙○○先到伊家中,嗣被告亦隨後來到並和乙○○發生爭吵,被告作勢欲打乙○○,因伊擋在前方而未打到,後被告又取走乙○○之手提包並走出門外,伊與乙○○發覺後即上前要將手提包取回,手提包之提帶在拉扯之間遭被告扯斷等語(見警卷第8 頁)互核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9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 件及照片1 幀附卷可稽,另被告亦自承至上開地點之前曾與友人飲酒,參以本院於裁定上開保護令之前亦曾囑託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處遇計劃鑑定小組對被告為鑑定,結果認被告因酒精成癮,飲酒後情緒易受影響,行為失控,且與乙○○互動不良,被告習於用言語及肢體暴力回應等情(參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理由所載),足認被告酒後確有於前開時地與乙○○發生爭吵,並作勢要打乙○○及拉扯手提包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僅因細故即違反本院保護令,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直接之騷擾行為,且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本件所生之家庭暴力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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