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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補充為「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並補充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告萬巒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各1 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幫助犯、詐欺罪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1)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於立法理由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均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 元×10×3) ;
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4)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仍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本案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年僅21歲,智慮尚淺,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4 月,惟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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