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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3 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及犯罪時間更正為「95年3 月11日17時40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就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
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即銀元1 萬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該罪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 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前之刑法並未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3 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雖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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