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282,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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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倒數第5 字至第7 行倒數第4 字,更正為「於94年12月底某日、95年5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63巷9 號自宅房間及同縣屏東市○○路東方白宮KTV 包廂之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又於95年6月23日下午2 時48分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其自由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與檢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 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多次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論以數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 累犯部分: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下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修正後則改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1項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

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 本件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法律對其並非較為有利,則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12月1 日確定,並甫於同年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尚無完全戒絕之決心,惟其此次施用之次數不多,犯罪後復坦承有施用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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