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284,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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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上之手機一支」,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上之NOKIA3100 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新臺幣2,900 元)」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並已歸還被害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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