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5,簡,1307,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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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6 月24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7291—ME號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購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15,046 元,除頭期款50,000元外,餘款分24期,每月1期 ,自94年7 月24日起至96年6 月24日止,其中前23期,每期應於每月24日繳交13,202元,最後1 期則應於96年6 月24日前再繳交461,400 元,標的物放置地點為屏東縣獅子鄉獅子村獅子三巷5 號或高雄縣鳳山市○○○路85巷1 之59號5 樓,於價金未付清前,上開車輛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於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94年9 月7 日將該車輛以90,000元之代價典當予高雄市新興區○○○路146 號之立順當鋪,復於同年年11月16日將該車輛以100,000 元之代價典當予高雄市三民區○○○路42 8號之正順當鋪,且於分期付款第10期起,即自95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後續各期分期款,且避不見面。

嗣經福灣公司多次派員至約定車輛放置處所尋找該車,均毫無所獲,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案經福灣公司告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易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及其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訪視客戶紀錄表、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屏東縣警察局傳送之收當物品資料及易銷贓場所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6000元以下罰金之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折算成新臺幣,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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