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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雙方已於民國94年9 月6 日離婚,詎乙○○於民國95年3 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街66號大理石工廠的一樓房間內,因向甲○○索取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甲○○女兒向學校所借用之雨傘毆打甲○○之頭部、肩膀、右手臂、左手腕及左食指,致甲○○受有頭枕部左側挫瘀腫傷、左食指挫裂傷、左腕瘀腫、右手背側挫裂傷等傷害。
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及雨傘1 支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
是被告行為時法定罰金刑部分,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3 萬元以下。
而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且定有罰金刑之條例,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
因此,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以上所述,本案法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論罪科刑,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夫妻,此經彼等於警詢時陳述無誤,是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程度之傷害,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及其犯罪後於警員調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扣案之雨傘1 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為該雨傘為告訴人女兒向學校所借,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因此,該雨傘非屬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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