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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608 號、89年度偵字第3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之數次重利犯行應各別該當於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而數罪併罰,然被告行為時其所為僅該當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合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因一時貪念而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於90年1 月10日經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
該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94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其所犯之常業重利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嗣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現行法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0 元折算為1 日,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或與共犯黃春金共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刷卡機2 台,係匯豐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有,有收據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簡便行文表各1 紙可稽,又扣案之商店代號章,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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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名 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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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刷卡廣告名片 │5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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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刷卡預借現金貼紙 │5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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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影本│2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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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單正本│9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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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複本│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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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眾商業銀行空白退款單 │5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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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眾商業銀行空白簽帳單 │164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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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大眾商業銀行空白請款單 │38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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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眾商業銀行帳單收據 │29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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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商店印章(全億行)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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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大眾商業銀行商店代號章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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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歐洲精品店商店代號章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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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商店住址章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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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大眾商業銀行刷卡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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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大眾商業銀行印錄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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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刷卡單(楊宗展等) │3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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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廣告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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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5條(95年7月1日刪除前)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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