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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出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陳武昌」身分證壹張沒收。
又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陳武昌」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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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偽造之「陳武昌」身分證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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