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損害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鐵剪1 支,經被告甲○○供承為其所有並用以剪取輸電線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美工刀1 支,經被告陳明未攜至犯案現場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8 頁),則扣案之美工刀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