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法律均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該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㈡、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下900 元以上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㈢、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93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本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